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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英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英興(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現由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陪席法官陳嘉瑜、受命法官蕭淳元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審判長法官黃永勝、受命法官蕭淳元未准予改

定審判程序期日,係剝奪辯護人之辯護權為由,而指審判長、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已批示本案定於114年8月5日14時40分行審理程序,及通知選任辯護人庭期、電話通知辯護人閱卷,並於開庭一週前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於114年7月25日收受通知書,嗣於11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改期審判,有送達證書、刑事改期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於收到開庭通知後始具狀向法院陳報因有其他庭期安排而無法到庭等情,足資認定。惟承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對於庭期之安排,係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於本院通知辯護人開庭日期後,始具狀陳報因有其他庭期安排而無法到庭,已非屬因疾病、天災等不可抗力之理由,尚難謂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未准予改定審判程序期日,即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

㈢另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受命法官之書記官向辯護人詹振寧律師

之秘書稱「陳玉庭律師那天可以開庭,法官說因為三個律師有一個律師可以去,所以本件就訂於8/5下午2:40開庭」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依前引審理單亦未見本案審判長批示須請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庭期,是難遽以聲請人一面之詞,即認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於刑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中陳明以詹振寧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詹振寧律師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顯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案審判長、受

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而聲請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有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本案合議庭法官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避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