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袁秉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助清字第501號之2、114年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補正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主張其聲請更換指揮書執行順序,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宜檢以清114執聲他472字第1149019616號函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認依法應先執行重刑方屬適法,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命受刑人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文本,受刑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清字第501號之2執行指揮書、114年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前開刑事聲明異議狀、補正狀、執行指揮書、宜檢以清114執聲他472字第1149019616號函在卷可參。
(二)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清字第501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憑裁判係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憑裁判係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新臺幣55,000元,受刑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之案件(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前開甲、乙案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先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再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請求換發執行指揮書順序乙節,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宜檢以清114執聲他472字第1149019616號函要求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遂聲明異議,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甲、乙案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甲、乙案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參考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四)從而,受刑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乙案指
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