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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吳承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吳承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奇已坦承本案犯行,亦不會再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交保,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扣案行動電話內已無114年2月以後之對話紀錄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前亦曾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尚不足以擔保被告逃亡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是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