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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存摺參本(分別為郵局、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均准予發還黃仁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甲(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及存摺3本等物。惟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上述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宣判。而法務部廉政署於114年3月27日扣押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存摺3本(分別為聲請人所申辦之郵局、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在案,且為被告所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存摺3本,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