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8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抗告狀,然考其真意,係欲撤銷原羈押處分,故應視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有書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因被告係自行寄送書狀,而非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加計在途期間2日,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5日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否認涉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然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中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勾串證人、逃亡以免深陷囹圄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有與本案證人勾串證述之事實,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之關係,非謂無影響證人之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本案主要負責人,且同案被告張寶忠係被告之子、陳金玉係被告之胞妹、游永昱為被告之男友、其餘同案被告亦因本案而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渠等互相熟識而有牽連因素,而各該被告間對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細節,各被告供述不一,渠等間顯有勾串之虞。另被告涉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部分,亦與被害人等所述矛盾,且被害人等曾依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是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真相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藉由其影響力,騷擾或脅迫被害人,或使被害人證稱有利於其之虛偽陳述,自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趨吉避凶之天性,且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害人等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畏懼被告,仍難排除其有勾串證人、逃亡之可能性。至被告縱已定居於臺灣數年而與我國有依附關係,與其有無逃亡之虞尚無必然之關連性,亦非法院審查是否羈押時所應審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9月25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