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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林柏廷被 告 李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柏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承恩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林柏廷為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有卷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可查,是聲請人林柏廷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宜檢以安114蒞3742字第1149019656號函附卷可佐;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是認聲請人林柏廷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