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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楊正彬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114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正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正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如數繳納而釋放等情,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52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即明。嗣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均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函(稿)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