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莊育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前無詐欺前科,遭查獲之案件均為在羈押前所犯,並無犯罪習慣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本次遭查獲後已知所警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程序要件: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合議庭之法官於民國114 年9 月5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莊育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四、維持原處分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為被告所
自白,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遭查獲前已以相同模式為加重詐欺犯行至少10次,此為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承認,並有先前114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6日、6月30日詐欺犯行所留存之詐欺贓款收據扣案可憑,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衡酌本案告訴人若未發覺受騙,即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高
額款項,且觀之扣案被告前案贓款收據,被告先前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多為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足認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截至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並無違誤,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是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