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4號聲明異議人 何錫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錫煌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五日前,
固有六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距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間隔六年九月以上,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認聲明異議人於前案經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實嫌率斷。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
一百十四年一月五日十時許飲用兩杯藥酒後,間隔四小時認酒精業已代謝而不影響判斷力及操控力始駕車上路,要與豪飲後率然駕車上路之情況不同,且聲明異議人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聲明異議人並非心存僥倖。
㈢聲明異議人現從事鐵工,收入尚稱穩定且與王藝穎育有二名
幼女,惟王藝穎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獨力扶養二名幼女,是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勢必造成聲明異議人年邁之父及王藝穎與二名幼女頓失依靠。
㈣總上,請准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具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何錫煌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㈤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卷宗核閱無誤。詎聲明異議人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案判決,去函聲明異議人提出證據供該署檢察官審核就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是否具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後,聲明異議人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時,僅發誓不會再酒駕,但無證據釋明不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等情,見該署執行筆錄即明。嗣經該署檢察官審酌:㈠聲明異議人發誓不再酒駕僅係空口承諾,並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且縱其開始戒酒,但因酒癮戒治期間漫長,並非短期戒癮即能奏效,且聲明異議人自稱從事鐵工亦需照顧家庭,僅能不定期至醫院門診或參加戒酒社團,並非長期住院或以其他物理方式隔絕酒精,隨時可能因意志不堅或受外在因素干擾、誘惑致酒癮復發。況聲明異議人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時,即稱最後一次飲酒為昨日返家時,足認聲明異議人戒酒之意志薄弱,自難謂已無再犯之虞。㈡聲明異議人稱本案發生後,出門時有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然此並無任何佐證,且縱其所述屬實,但受託之第三人或計程車司機並非其之專屬司機,顯然無法滿足其所有之交通需求。況聲明異議人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是難逕以聲明異議人偶有他人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即認其絕對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㈢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無庸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已揭櫫明確,是聲明異議人表示需照顧家庭等情,核屬個人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並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自難據以作為聲請易刑處分之理由而就聲明異議人之意見,逐一詳釋並經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可後,函覆聲明異議人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函知聲明異議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到署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何錫煌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一百零七年間止,已有六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嗣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如前述。詎聲明異議人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五日再為本案即第七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聲明異議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雖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猶再酒後駕車上路,洵然漠視法令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先前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之執行,對其並未產生警惕與矯正作用,其亦未徹底悔悟,堪認就其於本案判決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入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各情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要難認其於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總上,聲明異議人所持之各項理由,除無法保證或證明確已戒除酒癮或酒精依賴而不再酒後駕車外,復因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自無法以其個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聲明異議人所提各項事由均非有據,本院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並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因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