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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桂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桂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桂桐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15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9月2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