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陳建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下稱甲案)及一年一月(下稱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然聲明異議人認應先扣除甲案中編號1、2所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號所定且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七月,甲案中之其餘案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始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且避免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詎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更定其刑之聲請,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宜檢以律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144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勝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並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考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宜檢以律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144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函文意旨業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更定其刑之聲請,是聲明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者,刑法第五十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五十一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即甲案)及一年一月(即乙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知甲案中編號1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始為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所犯各罪之最初之確定判決,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而聲請將甲案中編號1至10等罪合併更定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勝雖認應先扣除甲案中編號1、2所
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號所定且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七月,甲案中之其餘案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始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且避免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然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甲案中編號1至10等罪,已因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甲案中各罪予以扣除、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故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揭主張顯已將甲案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先予扣除再另重組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法之所許。
㈢稽諸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即徵甲案經裁定
應執行刑已調降相當刑度,使聲明異議人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亦即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已將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斟酌後,於內部界限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要無對聲明異議人更為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難認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五、綜上,甲案因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甲案所定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使甲案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亦無客觀上具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如前述,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容聲明異議人依其主觀意願,任意將甲案中編號1、2所犯二罪先予扣除再將甲案中編號3至10所犯各罪另定應執行刑。基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宜檢以律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144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要屬有據且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以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