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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4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榮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宜院偉刑良114聲788字第018856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