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宇(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下稱拘役定刑案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執行拘役定刑案件完畢,並於114年11月24日申請假釋獲准,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4日又以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指揮書接續執行拘役100日,屬重複執行等語,故對本件執行指揮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駁回之理由:㈠經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至114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期間
,係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曾執行拘役定刑案件,其拘役定刑案件係於114年11月24日始接續執行,未有重複執行之情況,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院向執行檢察官調閱受刑人拘役定刑案件之全部執行資料
。查受刑人拘役定刑案件係先由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1指揮書,定拘役執行期間為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惟因受刑人另犯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故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指揮書,而註銷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1指揮書執行,後受刑人因徒刑部分經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後,而假釋不及於拘役,檢察官另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指揮書,以註銷宜蘭地檢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指揮書接續執行拘役,故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宜蘭地檢114年12月17日函覆說明及所附上開各指揮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1頁)。從而,受刑人拘役定刑案件於假釋時尚未執行,檢察官並未重複執行拘役刑,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拘役定刑案件係於114年11月24日假釋後始接續執行,未
有重複執行之情況。經核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