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雅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雅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婷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9號、104年度易字第520號、104年度易字第469號、104年度易字第487號、105年度簡字第128號、105年度簡字第64號、105年度易字第123號、105年易字第643號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105年度訴字第92號、105年度易字第123號、105年度簡字第238號、105年度易字第429號、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6年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47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0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