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丞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未來會如期到庭,也願意按時至警局報到,不會再觸法,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郭丞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況被告於偵查中更曾翻異前詞,足見被告有較高逃亡以規避罪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更曾翻異前詞,足見被告有較高逃亡以規避罪責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