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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均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羅玉佳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調閱電子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均翰因居住地距離宜蘭較遠,因此希望法官同意聲請調閱電子筆錄權限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閱卷權,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長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