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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靜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靜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犯罪,且受刑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得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部分,係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