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被告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審理,但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檢察官本案聲請全部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84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4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