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原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6號、114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所示、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2號(已執行完畢)」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罰金刑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惟本件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