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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明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明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4/06/2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3日)之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2、3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