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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62號、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安(下稱被告)已經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回去處理事情,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加重竊盜、違反保護令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本案涉犯之竊盜、加重竊盜、誣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判決判處罪刑,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酌以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參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及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相近、所使用之手段雷同,認為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保證金之提出或相關替代處分,僅足以用以降低逃亡風險並確保、敦促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或刑事執行到場,然該等手段,尚無從確保被告不至反覆實施前開犯罪而再犯,此外,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