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菁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胤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4838號、第4839號、第5419號、第5676號、第6062號、第6578號、第6919號、第7871號、第7928號、第793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偵查以來,聲請人即被告A01、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詞均已完整紀錄,無變更或影響之可能,被告自羈押禁見後,長期無法與家人聯繫,由於羈押生活環境封閉,心理壓力甚高。又因被告近日喜迎外孫女出生,對家庭成員而言為極具意義之人生時刻,家屬殷切期盼能向被告告知相關近況,獲得必要的感情支持,此類家庭關係之維持,對於被羈押者之心理安定具有正面效益,允許被告與家屬接見,並無妨礙偵審之虞,現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行為,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有與本案證人勾串證述之事實,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之關係,非謂無影響證人之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為避免被告接觸及影響證人,本案被告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