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林信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該案已判決確定,該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信義所有,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執行搜索,現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
(二)被告嗣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77號案件審理,於114年12月23日判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非屬需沒收之物,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宜檢以孝114毒偵74字第11590008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