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張佳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佳琪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