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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景程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紀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僅係鄉民代表,其法定職權與警察毫無關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指縣議員級別以上之民意代表才具有警察的預算權及在議會質詢警察的法定職權,才有實質影響可能,被告遭羈押數月,手機通聯皆被檢查,完全無警察涉案,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被告並無前科,所涉犯為刑法第231條容留媒介男女猥褻性交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共犯及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已坦承不諱,雖被告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坦承有收取共同被告陳美菁等人交付所謂「公關股」之不法報酬,此與共同被告游永昱、張台生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有行賄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故被告僅係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辯解。且因相關證據皆已扣案,共同被告之供述亦已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逃亡之顧慮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