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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明異議人 趙健揮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視為聲明異議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趙健揮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18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27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視為聲明異議移送本院。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聲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意旨內容,向該管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認此視為聲明異議移送本院,有宜蘭地檢署114年12月17日宜檢以廉114執聲他655字第1149027202號函及所附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可稽。本院函詢宜蘭地檢署是否曾對本件聲請內容為准駁,惟未獲具體回覆,有宜蘭地檢署115年1月9日宜檢以廉114執聲他655字第1159000502號函可稽。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檢視結果,宜蘭地檢署雖曾回覆受刑人有關其數罪併罰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等情,然難認係針對與前述意旨全然相同之內容為准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聲請既未為准駁,即難認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述一㈡、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縱認受刑人真意係聲明異議,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應無管轄權。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其餘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亦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