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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同一案件倘經合法提出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新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之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宇前以同一聲明異議之內容,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上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同一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提出聲請前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仍對檢察官同一之執行指揮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