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謝欣玲被 告 謝杰志上列聲請人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杰志患思覺失調,又因臀部有多個發炎感染腫痛組織,致使坐臥不適腫痛,行動不便需開刀治療,短期之內不能到庭應訊,爰聲請依法停止本案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有聲請人即被告胞姐(下稱聲請人)謝欣玲擔任輔佐人,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說明或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表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訴訟上權利,於聲請人之協助下均得順利行使,顯見被告對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及相關訴訟上權益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能力,與外界之理解、溝通能力亦未顯異於常人,是聲請人執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與之有效應訊等語,難認可採。
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不足認定被告有心神喪失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現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應認依現存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具備就審能力,聲請人猶執上詞聲請停止本案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