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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李增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增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經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生活困苦,且家中尚有87歲年邁母親及重度殘障胞弟需照顧,故無法覓保,為此請求准予對被告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繳納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合先敘明。又本案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坦承自114年8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迄同年9月8日遭查獲為止僅20餘日,已參與11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因生活困苦,且家中尚有87歲年邁母親及重度殘障胞弟需照顧,故無法覓保等情,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