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喆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已坦承犯行,可認對本案細節已交代、不再隱瞞,原裁定僅以「對在場之共犯多有維護」,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實屬牽強,且本案共犯均已證述,相關證物亦已扣案,已可相互勾稽、比對釐清本案細節,被告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必要及情事,縱使其他共犯日後翻異其詞,僅屬證據取捨問題,又現今通訊軟體高度發展,以「考量現今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極為方便,被告與共犯關係緊密」,認本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反使被告因科技進步、發展而蒙受不利益,現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末者,被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時間,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並無關聯性,且違反比例原則,應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原筆錄、押票附件記載「承認」,然顯與移審訊問筆錄內容不合,應係誤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但有卷內被害人偵查時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可證,且與卷內對話紀錄擷圖、勘驗筆錄、罰跪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罪嫌重大,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並對在場之其他共犯多有維護,本院考量現今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極為方便,被告與共犯間關係緊密,故本件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國家法益之維護,考量被害人被限制自由之時間,自114年9月20日下午3時起迄9月22日凌晨1時3分止,期間並非甚短,故認有羈押必要,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自即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警詢、偵查、移審訊問筆錄,被告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堅稱係被害人2人自願跟隨,而本案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其所述內容至今仍有避重就輕、違背常情之情況,且證人黃○永遭警方救獲之初,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表示不知情,稱傷勢是自己造成等語,對於事發經過不願多做說明,但於時隔一個多月後,於偵查中終交代案情,且其餘證人、卷內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永均與詐騙集團有密切關係,不論是被告之供述或是證人之證述,均有可能受到組織的影響而更改陳述,是本案仍有待詰問相關證人方得釐清,客觀上可預期其勾串共犯、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處罰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原處分有關被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時間,係在說明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有關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衡以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國家法益之維護,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三)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綜合全卷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存在羈押原因,平衡、兼顧公益性、被告基本權利維護與法院審判程序保全,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