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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翰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琦(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