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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具 保 人 王碧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碧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碧霞因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9時50分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1月12日警蘭偵字第1140030828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然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