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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林秉宏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秉宏(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相關人、事證均已明朗,聲請人亦已略為認識未來將宣告之刑,對於己身所犯之錯誤均願接受司法制裁,另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待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而達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聲請人家人亦願為人保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或以限制住、居所及定期向指定處所或警政機關報到之方式,以達停止羈押之結果。故聲請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法院審查聲請人資力及家庭狀況,准予具保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依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次數復高達42次,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暨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0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次)等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涉既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訴次數多達42次,如均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則聲請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此外,依本案起訴書內容觀之,聲請人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涉犯高達4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象復不只1人,由聲請人短期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可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故聲請人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