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義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義淋前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詎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本案判決就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而為否准,為此對檢察官所核發之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指揮書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1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聲請就本案判決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0日以宜檢以律114執聲他559字第1149023998號函通知受刑人因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59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4年度執字第818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8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3年7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3年10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14日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94號執行殘刑4年6月4日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230號函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目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1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又於5年內之113年10月5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受刑人本案合於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受刑人於114年10月8日已向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說明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官在參酌受刑人前揭書面說明後,始函覆受刑人說明作成決定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作成准駁之決定前,受刑人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若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不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