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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士謙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游士謙(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4年12月1日提出抗告,該抗告已由上級法院受理,並已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終結,依法律程序有繼續審理之必要,主張有程序瑕疵。㈡、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記載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然檢察官卻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於接獲宜蘭地檢署刑事傳票,載明「送觀察勒戒,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命拘提」等語,故被告若於本案確定前即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爰聲請准予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法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定係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所之車內,以將大麻置入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及大麻煙斗1支扣案可佐,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被告不服本件裁定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目前仍在抗告程序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件裁定,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報到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件裁定、被告檢附之刑事抗告狀、宜蘭地檢署114年12月2日刑事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然「抗告不停止執行」既屬法律原則,例外要停止執行,亦應遵循「例外從嚴」之要求,否則無異架空法律之原則規定。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亦於聲請觀察、勒戒時敘明認為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未曾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到同署之報到率僅40% 【應到10次,實到4次】、採尿率僅33% 【應到9次,實到3次】,且於113年2月2日、3月1日、4月12日、6月16日、8月14日及9月4日均未依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經發函告誡共6次,均無效果),堪認被告素行欠佳,遵法意識薄弱,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理由,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量有何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均詳如本件裁定所示。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應屬適法,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

㈡、至被告雖主張檢察官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語,惟查宜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被告顯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形,依職權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此部分應屬誤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斯時之居所「宜蘭縣○○鄉○○○路00○00號」,並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而發生效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我於114年住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誤載緩起訴期間亦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後始撤銷緩起訴云云應無理由。基此,被告僅以前詞認若於本案確定前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聲請停止執行,但其所提出之理由已經確認屬被告誤認緩起訴期滿之日,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有對本件裁定提出抗告,即認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