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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宇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實際執行完畢,有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7023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可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號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拘役100日,有重複執行之情形,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案件原執行情形如下:

1、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法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3月22日起執行至113年5月23日,嗣又因犯傷害等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法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12年執更法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3月22日起執行至114年7月2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9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30日」。

2、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法字第1498號執行指揮書,自114年9月20日起執行至115年3月19日止,嗣經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法字第1498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4年7月25日起執行至115年1月24日【註銷112年執法字第14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4年9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

3、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自113年6月24日起執行至113年10月1日止,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13年5月24日起執行至113年8月31日【註銷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嗣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5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5年5月4日【註銷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

(二)由上可知,宜蘭地檢署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執行指揮書而註銷,且檢察官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執行指揮並無重複執行受刑人所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之情形,是受刑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重複執行為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