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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明耀具 保 人 汪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執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庭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明耀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經具保人汪庭維出具現金保證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汪明耀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如數繳納而停止羈押等情,見卷附本院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2號)即明。嗣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