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明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吳明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屬裁量濫用,違反法律規定。
㈡聲明異議人因家庭負擔沉重及現階段收入有限,實難於短期
內一次繳清罰金,經評估現有收入、家庭支出及照顧義務後,以最大能力提出分期繳納方案,展現本人負責任與改過自新的誠意。
㈢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除需照護甫接受
膝蓋手術之73歲母親,亦需照顧同住之5歲孫女,且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持續治療中,若入監服刑,恐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傷害,故聲請暫緩入監。
㈣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多次酒駕、社會觀感、矯正效果不足等
理由,拒絕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已超越法律規定,屬裁量濫用,且之前聲請社會勞動被法院駁回與本件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及暫緩入監執行並無關聯。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爰聲請對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及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
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說明:㈠聲明異議人前多次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①本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定。
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再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⑦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⑧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113年間再犯本案,經本院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
錄,未因先前處以罰金及論罪科刑已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是聲明異議人已9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顯超出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若准予其以處以罰金或易刑處分,並無嚇阻之效果,況若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拒絕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未有裁量濫用、明顯不當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於法尚無不合。㈢另聲明異議人所陳扶養親屬或胃潰瘍之身體狀況不佳等事宜
,並非法定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