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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竊盜案件,經呈奉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入監執行,原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6號改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將前開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裁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6號之1指揮書執行,而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後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401835520號函核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核予維持假釋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35521號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