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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宜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宜勇因在台北工作,之前不知道要開庭,才會被通緝,目前台北的工作已結束了,伊之後會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戶籍地,希望用限制住居的方式代替羈押,讓伊出去處理工作後續事宜,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宜勇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被告遭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準備程序已終結,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外地之工作已結束,出所後就會回到戶籍地居住等語,堪認如命其限制住居,即足確保本案日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次逃亡,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權衡被告所犯罪質,應認得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