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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水蓮自訴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被 告 王上菁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36分許,向宜蘭縣政府婦幼警察隊誣告自訴人乙○○於113年5月6日至10日與被告一同參團同遊日本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於同年月7日19、20時許,在日本不詳地點溫泉飯店房間,擁抱被告,且欲親吻被告,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自訴人之供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對話紀錄、合照照片、證人丙○○、王國穎之證述、宜蘭縣政府114年3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40045486號函檢送性騷擾案件申訴及調查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內資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警察機關申告自訴人於113年5月7日19、20時許,在日本不詳地點溫泉飯店房間,擁抱被告,且欲親吻被告,而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是我業務上長期往來的客戶,並無親密或交往關係,為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故有所聯繫,自訴人雖有意追求,但我有明確拒絕,後來自訴人邀約我前往日本旅遊,並表示會幫我出旅費,我原先拒絕,因為自訴人表示可以與農會女性同仁同住一房我才會答應,後來去日本時我每天都有詢問是否有空房,但因為均無空房我才會跟自訴人同住一房,自訴人於113年5月7日確實有對我性騷擾,我並未虛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自訴人面對被告的指責,並未否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性騷擾案件本難取得證據,是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性騷擾,但也可合理推斷自訴人與被告在房間內就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有過爭執,或是自訴人有要求發生性行為等相關言語或行為,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性騷擾的被害人,去日本期間被告與同團之人都不認識,唯一認識就是自訴人,所以被告隱忍也是符合常情,自訴人對被告所提之自訴,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警察機關申告自訴人於113年5月7日19

、20時許,在日本不詳地點溫泉飯店房間,擁抱被告,且欲親吻被告,而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案件(下稱前案)警詢中之證述有與被告去日本旅遊同住一房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

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自訴人前案被訴乘機觸摸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㈢被告申告於113年5月7日受自訴人性騷擾之經過,業據其於警

詢中陳稱:自訴人於113年5月7日在日本飯店房間內,有擁抱跟親吻我,過程約2分鐘,並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強力反抗、尖叫、推開他,表達強烈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113年5月7日19時、20時許,吃完飯回房間後,我坐在桌子前面,自訴人突然跑過來強抱我,並要強吻我,我就尖叫把自訴人推開,有點歇斯底里的反抗,自訴人就有點惱羞成怒,說他幫我付旅費為什麼不能抱一下,我們就起了爭執,後來我們還是有把行程走完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3年5月7日吃完晚餐我去泡溫泉,自訴人跟丙○○等人去喝酒後回到房間,我坐在桌子前面要做臉部保養,自訴人就過來從我的右邊用雙手環抱我,臉靠過來想要親吻我,我就拒絕並推開他,其後跟自訴人發生爭執,後來自訴人又想要過來靠近我,我就用歇斯底里的尖叫,自訴人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衡諸被告上開所述,就發生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餐後、在飯店房間桌子前、自訴人欲擁抱、親吻被告並遭被告推開、尖叫等情,所述情節並無重大齟齬。

㈣再觀被告與自訴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被告確已向告訴人提及「還好我沒有和你發生關係 所來你這麼恐怖 得不到就要毀了對方 我準備離職」、「你讓我害怕,一開始只是覺的(應為『得』之誤)你很關心我,或許慢慢了解可以進一步走下去,我也有請你吃飯啊!但是你的目的就是要強迫我在還沒接受你時和你發生關係,這部分我做不得到 我不是隨便的人,中間也有拒絕你說你是客戶,你都不接受我的意見,也有說不要影響到我的工作,現在看來你還是不體諒我,那這樣也沒辦法相處下去」、「有一部分你要清楚 你強迫我要我和你有些親密行為已經造成我的不舒服 例如:要抱我,親我,這部分已經構成性騷擾」、「里長:所來你當初說邀請我去日本不用錢的目的,是要和你上床睡覺發生關係,那你可以早說我絕對不會答應,現在沒有照你的意思和你發生關係上床所以就要反悔!上床擁抱親吻這種事都是要男女朋友雙方願意才能發生的,我們還不是男女朋友你想用強迫的方式你覺的(應為『得』之誤)我是妓女可以用錢買的嗎?」、「當初我就有提出和你去日本我不能和你同房間 妳說有很多女人可以一起睡沒關係說服我 最後你沒有問過我就讓我們睡同一間房間還想要發生關係……這樣合理嗎?一對男女生要成為夫妻男女朋友都要經過相處看觀念想法能不能一致,能不能相處接受對方的一切才會相愛成為夫妻 這些都是需要相處溝通的 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認為我們可以發生關係!去之前我也有一直告訴你這些但是你完全不接受只堅持自己的想法!認為和你去日本就是同意你可以發生關係。不是每個女人女人都要遵從你的意思,我們無法溝通!」等語,自訴人則回覆「理由都妳自己說飯店早就分好當晚妳可反映(應為『應』之誤)自己睡,再說我們也沒怎樣,旅費也是妳說要出,4萬3仟元一個普通朋友那(應為『哪』之誤)可能幫妳出」等語,是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於113年5月7日同遊日本期間就雙方關係認知有所不一,是以自訴人認其與被告為「非普通朋友關係」之情,衡情非無可能於與被告同處一室時有欲與被告有親密行為之舉,僅係最後並未發生親密行為而「沒怎樣」,再以被告傳送上開「要抱我,親我,這部分已經構成性騷擾」等語,卷內未見自訴人有所回應之情,亦難認被告本案申告內容並非事實。

㈤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與自訴人於113年5月6

日至10日同遊日本期間,互動均無異樣,並與自訴人合拍多張照片、被告並未向王國穎告知在日本遭性騷擾,且被告因支付旅費及感情事件而與自訴人發生嫌隙等情,認被告係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然則人於訴訟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通常係於其經歷該事件後一段時間,則其等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又衡以記憶為人之神經系統儲存過往經驗或對過去活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之機制,主要分為自經歷事件擷取資訊並加以處理、組合之「編碼」階段、將編碼後資訊加以紀錄之「儲存」階段與在需要時將儲存之資訊取出之「檢索」三階段,因之,經歷之事件經過記憶機制後加以陳述,是否可期待完全與事實相符,即受到前開三階段之運作是否準確及個人之能力而異,再記憶機制中擷取經歷事件之資訊以待儲存之「編碼」階段,可因個人對於其經歷事件之認知、理解能力及抉擇而有所差異,而「儲存」編碼後資訊是否可靠、牢固,亦有賴前階段「編碼」是否完整及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此外,更有受因時間經過久暫或另經歷其他重要事件所形成記憶覆蓋等之影響,其後「檢索」經儲存之資訊並表示於外,更受前二階段運作及個人表達能力左右,故無論證人或被告於訴訟中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前述記憶機制各階段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則被告於事後就113年5月7日晚上發生性騷擾之過程所為陳述,縱有前後略有不符之情形,亦可能係因對於案發過程於記憶過程中上開各機制、因素影響所致。是難僅以被告或因記憶不清所為前後陳述略有不符,驟為被告所述不實之認定。再者,自訴意旨既主張自訴人與被告係因有意交往而同遊日本,且本院前已認定雙方就關係認知有所落差,則自訴人若有較為親密之舉,在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認定自訴人之舉動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行為,被告據此認定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再衡以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於與自訴人同遊日本期間,為免影響旅程進行或雙方關係,亦有可能暫時隱忍不發,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無違。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明玉、王國穎、韓筱筠,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調查。

五、綜上,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本件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