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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林和曄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高紫庭律師被 告 王嘉華

李宗岳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大隊之大隊長王嘉華、宜蘭縣政府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李宗岳洩漏自訴人遭搜索影像,因認被告王嘉華、李宗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直接侵害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