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翊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翊峰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翊峰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0號)之「尚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由其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及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皆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尚鵬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不知情之胡欣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葉翊峰之前女友,為尚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翊峰明知應依尚鵬公司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申報稅捐、製作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翊峰明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與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英達公司)、天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並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泰」之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分別向麥英達公司、天悅公司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當尚鵬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將此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505,7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葉翊峰明知尚鵬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與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兆豐公司)、鍶美騰有限公司(下稱鍶美騰公司)、國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賢公司)、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豐興公司)、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泰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泰」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26,34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翊峰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實際上均無交易,同意國稅局稽查報告所載,但本案都是「環宇會計師事務所」之「王文泰」所為,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尚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尚鵬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委由「環宇會計事務所」之「王文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以此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尚鵬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扣抵附表一所示之扣抵稅額;又委由「王文泰」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由鑫兆豐公司等,再由鑫兆豐公司等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所示之扣抵稅額;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實際上均無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胡欣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尚鵬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685號函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07年6月、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被告提出之「環宇會計師事務所」名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環宇會計師事務所」的

會計師說尚鵬公司帳不漂亮,這樣跟銀行貸款會有困難,要幫我把帳記漂亮一點,要我把公司發票跟大小章給他,拿我的牌來做,我有到事務所看過,表面上看起來是事務所,實際上卻不是,跟我接洽的人是「王文泰」,對方說要做金流給銀行看,我就相信他們(偵緝卷第8至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至104頁)等語,由上情觀之,被告顯可知悉所委託對象之辦公室設置與一般合法會計師事務所不同。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正常作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應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財力證明、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所謂「把帳記漂亮一點」,亦即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使貸款者提高貸放之意願,並非適法。又如欲查詢會計事務所或會計師是否合法執業並登錄公會,至會計師公會聯合網之網站查詢即可得知,甚為簡便;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環宇會計師事務所」或「王昀恩」、「王文泰」、「楊子懿」等會計師合法登錄在案,有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頁)可稽,而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或開立發票予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均屬涉及私權、稅捐之重要事項,被告已知「環宇會計師事務所」之辦公室設置與常情不符、記帳內容並非適法,仍未查證其資格及合法性,輕率提供公司發票及大小章,將上開重要事項委由「王文泰」辦理,顯見被告與「王文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依一般之公司運作情形,任何進銷之事實,均應有相對

之金流、原物料、人力、倉儲等支持,被告為尚鵬公司實際負責人,若尚鵬公司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或勞務交易往來,被告不可能對於支持上開交易之原物料來源、物流、倉儲、人事全無所知。另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泰哥」之「王文泰」之對話內容,「王文泰」曾向被告表示「要做金流前會提早兩天通知你」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緝卷第43頁)可稽,被告自承尚鵬公司實際並無上開交易,復未詢明所謂「做金流」之確切來源、去向,即委由「王文泰」處理尚鵬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或開立發票予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等重要事項(本院訴緝字卷第103至104頁),亦可徵被告與「王文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有漏稅額逾越一定數額後之加重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王文泰」雖非尚鵬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

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與「王文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復將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㈠被告為尚鵬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予鑫兆豐公司、鍶美騰公司、國賢公司、力豐興公司、順泰鑫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上開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王文泰」雖非尚鵬公司內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但與有

此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與「王文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多次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幫助逃漏稅

捐構成要件之實行,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尚鵬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納稅義務人,竟共同與「王文泰」逃漏尚鵬公司營業稅,並填製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收,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逃漏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暨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性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逃漏稅捐犯行,使尚鵬公司得藉由扣抵營業稅方式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應係歸屬於尚鵬公司,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被告,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雙重負擔,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二)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開立不實發票或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尚鵬公司如前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後,被告並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以充當尚鵬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等部分,並未具體特定會計帳冊種類,且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尚鵬公司此部分係收取假發票申報扣抵銷項,並未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之客觀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論罪科刑部分,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尚鵬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麥英達公司 107年5月至107年8月 21 8,594,125元 429,707元 2 天悅公司 107年8月 7 1,520,000元 76,000元 備註:麥英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應係107年5月至107年8月(見偵5017卷第105、119、124頁),天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應係107年8月(見偵5017卷第151、158頁),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7年3月至108年2月」、「107年7月至108年6月」,應予更正。 28 10,114,125元 505,707元附表二:

尚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鑫兆豐公司 107年8月 2 1,168,000元 58,400元 2 鍶美騰公司 107年5月 7 3,726,250元 186,313元 3 國賢公司 107年5月至107年6月 2 1,314,500元 65,725元 4 力豐興公司 107年6月至107年8月 4 1,281,740元 64,087元 5 順泰鑫公司 107年5月至107年6月 4 1,036,440 51,822 備註:鑫兆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應係107年8月,力豐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應係107年6月至107年8月,順泰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應係107年5月至107年6月(見偵5017卷第169頁),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7年1月至108年6月」、「107年1月至107年8月」、「105年5月至107年6月」,應予更正。 19 8,526,930元 426,347元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