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哲與甘志強為朋友關係,利用甘志強於民國112年7月間借住在林家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租屋處期間,以玩手機遊戲為由持用甘志強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6日21時許,使用甘志強行動電話登入甘志強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冒用甘志強名義向彭楷豪發送訊息稱:欲向彭楷豪借款,可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哲)等語,致彭楷豪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戶為甘志強授權之收款帳戶,因而於112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林家哲上開帳戶,並以此方式變更甘志強臉書帳號messenger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甘志強。

(二)於112年7月7日19時30分許,使用甘志強行動電話登入甘志強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冒用甘志強名義向彭楷豪發送訊息稱:欲向彭楷豪借款等語,致彭楷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00元至林家哲上開帳戶,並以此方式變更甘志強臉書帳號messenger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甘志強。

(三)於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使用甘志強行動電話登入甘志強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冒用甘志強名義向彭楷豪發送訊息稱:欲向彭楷豪借款等語,致彭楷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00元至林家哲上開帳戶,並以此方式變更甘志強臉書帳號messenger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甘志強。嗣經其他友人於同日19時許,主動關心甘志強之財務情形,甘志強察覺有異,致電詢問彭楷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家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及其背面;本院訴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志強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次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甘志強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登入帳戶之臉書帳號messenger傳送訊息,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之電磁紀錄,損害該messenger帳號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彭楷豪對於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messenger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惟並未以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方式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後為之,自該當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臉書帳號messenger管理之正確性,但與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第88頁),已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當庭曉諭被告(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第88頁),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刪除、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此詐欺彭楷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理由詳後述),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2週大的小孩,從事領隊導遊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100元(計算式:3,100元+2,000元+5,000元=10,100元),未據扣案,被告固辯稱已於113年農曆年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至第87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13年3、4月開始還告訴人總共4、5萬元,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包含這1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及其背面),又卷內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