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憲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1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65、1408、25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憲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王令儀、曾柏鈞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宜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羅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誠」之人(以下簡稱LINE暱稱「張凱誠」),嗣LINE暱稱「張凱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同欄所示莊宜憲帳戶內,再由莊宜憲依LINE暱稱「張凱誠」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之金錢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宜憲又與LINE暱稱「張凱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由莊宜憲向其不知情之表姐吳庭瑩(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庭瑩所有之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庭瑩農會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LINE暱稱「張凱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同欄所示吳庭瑩農會帳戶內,再由莊宜憲依LINE暱稱「張凱誠」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之金錢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憶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燕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曾柏鈞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亞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洪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靖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陳奕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俊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令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宜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15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152卷〉)第38至39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1頁、第121頁、第157頁、第245頁、第327至329頁、第349至35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吳庭瑩農會帳戶對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實行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錢匯入同欄所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之金錢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壹「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吳庭瑩農會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與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之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吳庭瑩農會帳戶供遭詐騙陷於錯誤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匯款致其等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轉匯或提領金錢,提領現金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之帳戶內,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LIN暱稱「張凱誠」之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誠」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表壹編號二之告訴人曾俊捷、編號三告訴人王令儀、編號七告訴人洪佩珊、編號九告訴人曾柏鈞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告訴人曾俊捷、編號三告訴人王令儀、編號四告訴人李亞璇、編號五 告訴人高憶萍、編號六告訴人鄭燕汝、編號七告訴人洪佩珊、編號八告訴人林 靖宸、編號九告訴人曾柏鈞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轉匯或提領現金行為,惟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載及論及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於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762元(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238元)、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22分提領郵局帳戶內257元(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743元)、附表壹編號六於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之轉匯或提領款項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9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壹 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9人之犯行,造成前揭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林靖宸、曾柏鈞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8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林靖宸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王令儀、曾柏鈞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2份、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52卷第69至72頁、第125頁、第161至166頁、第265至268頁、第225頁、第227頁、第319頁、第315至316頁、第361頁),僅附表壹編號七告訴人洪佩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2卷第91、93、115、213、215、233、2
71、273、321頁),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動機係因欲投資而觸犯本件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訴152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犯行,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林靖宸、曾柏鈞8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林靖宸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王令儀、曾柏鈞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2份、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52卷第69至72頁、第125頁、第161至166頁、第265至268頁、第225頁、第227頁、第319頁、第315至316頁、第361頁),僅附表壹編號七告訴人洪佩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仍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9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王令儀、曾柏鈞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王令儀、曾柏鈞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LINE暱稱「張凱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9人遭詐騙匯入附表壹「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之金錢已全數遭被告依指定轉匯或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吳庭瑩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件 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9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4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已由LINE暱稱「張凱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吳庭瑩羅東農會帳戶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轉匯、提領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交與LINE暱稱「張凱誠」之人所指定之人或轉存,被告並因此獲取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李亞璇、王令儀、高憶萍、鄭燕汝、林靖宸、曾柏鈞等人之部分損害,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如前所述,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壹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奕庭 (提出告訴) 陳奕庭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鎮」之人向陳奕庭佯以央求陳奕庭協助在其所提供雅虎網路平台預存款項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奕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將右列轉帳金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4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晚上9時26分許匯款40,000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 1、告訴人陳奕庭於警詢之證述(第46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頁) 5、告訴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51至5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至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0至114頁) 二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俊捷 (提出告訴) 曾俊捷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Tiktok社群軟體與暱稱「吳宇樂」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向曾俊捷佯稱因周轉貨款所需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曾俊捷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將右列轉帳金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 1、告訴人曾俊捷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5、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8至30頁) 6、桃園市○○○○○○○○○○○○○○○○○○○○○○○00○○ 0○○○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113年4月18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49,995元 三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令儀 (提出告訴) 王令儀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J」之人向王令儀佯稱其為雅虎公司之業務,央求王令儀協助在其所提供雅虎網路商城網站預存款項做業績其即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王令儀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將右列轉帳金額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 1、告訴人王令儀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至37頁) 4、匯款明細截圖(第38至43頁) 5、匯款單據影本(第44頁) 6、新竹縣○○○○○○○○○○○○○○○○○○○○○○○00○○ 0○○○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至22頁) 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40,030元至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2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1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17,238元 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762元(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238元)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20,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5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0,000元(另含手續費12元) 113年5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另含手續費12元) 113年5月15日晚上6時25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另含手續費12元) 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另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及手續費12元) 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晚上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另含手續費12元) 113年6月4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5,743元 113年6月7日上午6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57元(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743元及手續費5元) 四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亞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經李亞璇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飆古丞唐財李詩悅」之人邀李亞璇加入LINE通訊軟體「東富」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亞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1、告訴人李亞璇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證人吳庭瑩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至36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8頁) 9、桃園市○○○○○○鎮○○○○○○○○○○○○○○○○○○00○○○○ 00○○○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至60頁) 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憶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經高憶萍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舒雲」之人邀高憶萍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彭舒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7月11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見警澳偵字第1130013410號卷 1、告訴人高憶萍於警詢之證述(第92至94頁) 2、證人吳庭瑩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派出所陳報單(第9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8至9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頁) 8、收據翻拍照片(第101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1至107頁) 10、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4至129頁) 113年7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燕汝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經鄭燕汝順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後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淡如」之人向鄭燕汝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詩悅」之人聯繫,嗣「李詩悅」即向鄭燕汝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鄭燕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見警澳偵字第1130013410號卷 1、告訴人鄭燕汝於警詢之證述(第64至68頁) 2、證人吳庭瑩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第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至7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8至82頁) 8、轉帳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83至90頁) 9、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4至129頁) 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七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佩珊 (提出告訴) 洪佩珊於113年7月1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與暱稱「Siang」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該成員即向洪佩珊佯稱可以收取手續費代其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洪佩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5,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1、告訴人洪佩珊於警詢之證述(第41至42頁) 2、證人吳庭瑩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8、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8至55頁) 9、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至60頁) 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34,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4,2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200元(另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00元) 八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靖宸(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經林靖宸點擊Instagram社群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透由LINE通訊軟體邀林靖宸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靖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 1、告訴人林靖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1頁) 2、證人吳庭瑩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第22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匯款紀錄整理(第27頁) 9、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8至41頁) 10、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6頁) 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柏鈞 (提出告訴) 曾柏鈞於113年7月1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與暱稱Siang之詐騙集團聯繫詢問投資之事,該成員即向曾柏鈞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振祥lsiang淺談股票市場」之人要求曾柏鈞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投資等語,致曾柏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嗣被告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凱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見警澳偵字第1130013410號卷 1、告訴人曾柏鈞於警詢之證述(第110至116頁) 2、證人吳庭瑩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2頁) 9、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4至129頁)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庭瑩所有之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8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附表貳編號 告訴人暨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奕庭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曾俊捷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王令儀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李亞璇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高憶萍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鄭燕汝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洪佩珊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林靖宸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曾柏鈞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莊宜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告訴人王令儀部分,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莊宜憲願給付聲請人王令儀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已給付),剩餘款項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114年11月10日已給付),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莊宜憲直接匯入聲請人王令儀所有郵局竹北分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件二(告訴人曾柏鈞部分,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莊宜憲願給付聲請人曾柏鈞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 年3月15日止(114年11月15日已給付),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莊宜憲直接匯入聲請人曾柏鈞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代號:017,帳號: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