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長埤湖段285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違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未經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同意,自民國55年10月起於,長埤湖段285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非法搭建工寮與種植茶樹及檳榔等作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達8,197.43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告,請求林俊男應清除其上種植之檳榔及工寮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經該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林俊男須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林俊男乃於112年4月25日電話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已騰空該佔用土地,該處於112年5月12日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1225008830號函知林俊男並嗣林男繳交使用補償金後,終止長埤湖段285地號土地占用列管。
二、黃志明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牛鬥段462-18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違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未經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同意,自100年間起,承續墾殖占用牛鬥段462-18地號土地、使用其上非法搭建之鐵皮屋及種植檳榔作物,並自102年起至112年止每年收取種植檳榔農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獲取330萬元不法利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達2萬3,381.99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告,請求黃志明應清除其上種植之檳榔及鐵皮屋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經該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黃志明須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惟黃志明仍以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申請承租該筆土地為由,持續占用。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男於偵訊供稱:我佔用的部分已經騰空,法院判決我就騰空了,我不知道他是國有地,我當時是隨便開墾,現在我已經歸還了等語,並表示認罪;被告黃志明於偵訊則辯稱:法院判決我要騰空佔有土地,民事判決我沒有上訴。我有跟國產署說要合法承租,目前文還沒有下來,程序還再跑。我買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種植檳榔樹。我之前不知道那不是承租的範圍,前地主說有承租,後續我才知道繳的是使用補償金,那時候真的是不曉得,後來也是跟國產署有補繳費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偉良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無訛,並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5月12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1225008830號函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林俊男係滿八十歲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林俊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占用國有土地歸還,對其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黃志明迄今仍未將占用國有土地歸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且為未能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志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