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傑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10、329、457、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13行所載「1,000元」更正為「3,4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四)、(五)竊取手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門號SIM卡上網而無庸付款部分,不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向「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而無庸付款部分)。
(二)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以購買遊戲點數,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起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所購買其餘點數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元,有告訴人蔡孟良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13829號卷第8-9頁),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起訴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他人之SIM卡購買遊戲點數,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手機5支、黑色背包1個、鑰匙2副、包包1個、毛巾1條、梳子1把、現金2萬、50元及詐得價值3仟490元、3仟元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將告訴人鄭心婷之手機以1萬2,500元之對價轉賣予他人,然違法行為所得與所變得之物實屬同一,自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否則被告隨意賤賣換現,卻可因此逃避原價之追徵,顯非公平,故就此部分仍以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個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汽車行照、駕照、敬老卡、SIM卡等物,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鑰匙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手機壹支、毛巾壹條、梳子壹把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取手機部分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黃靖傑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取手機部分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黃靖傑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號第310號第329號第457號第802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居宜蘭縣○○鎮○○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8
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趁鄭心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前置物箱內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再將該IPHONE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強流通訊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
8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廖瑞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手機1支及黑色背包1個(內含2萬元現金、個人證件數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3張、鑰匙2副及汽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
6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羅東文化工廠內,趁羅國珍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羅國珍放置於舞臺旁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及敬老卡各1張、毛巾1條、梳子1把及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
0時38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紳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麗藤門市前,趁蔡孟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營業用大貨車內之VIVO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再將該手機以不詳之價格變賣予劉紳德(所涉電信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嗣黃靖傑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許,未經蔡孟良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將上開VIVO手機門號之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進行小額消費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數共計1,000元,並以上開VIVO手機門號設定指定付款,表示以蔡孟良之名義購買上開儲值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虛擬儲值點數,黃靖傑因而詐得免付前開消費支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孟良、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
4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趁林朋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營業用大貨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不知情之劉紳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黃靖傑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4時29分前某時,未經林朋鎮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將上開智慧型手機門號之SIM卡插入自己手機,接續於同日4時29分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進行小額消費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數3筆共計3,000元,並以上開智慧型手機門號設定指定付款,表示以林朋鎮之名義購買上開儲值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虛擬儲值點數,黃靖傑因而詐得免付前開消費支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朋鎮、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心婷、廖瑞百、蔡孟良及林朋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婷、廖瑞百、蔡孟良及林朋鎮、證人即被害人羅國珍及證人簡東興、翁翊伶及劉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手機讓渡書、現金支出傳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照片、Google Play網路商店小額消費交易明細畫面擷圖、中華電信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營運處)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多次使用告訴人林朋鎮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並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處斷。
㈢被告前後5次竊盜及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手機共4支、變賣告訴人鄭心婷所有IPHONE手機之價金1萬2,500元、告訴人廖瑞百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鑰匙2副、被害人羅國珍所有之包包1個、毛巾1條、梳子1把、共計2萬50元之現金及儲值不法利益4,0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心婷、廖瑞百、蔡孟良、林朋鎮及被害人羅國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廖瑞百個人證件數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3張、汽車行照1張、羅國珍身分證、駕照及敬老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瑞百及被害人羅國珍,然該證件及卡片客觀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SIM卡綁定付款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被告僅有持告訴人之上開手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並輸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