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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惠敏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敏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高度屬人性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參與由陳柏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不詳姓名、年籍、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蔡雅蓁」、「劉佳韻」及「Ange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外,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前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給「劉佳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撥電話給告訴人賴素貞,假冒其為告訴人之友人,並佯稱:因購買房子之尾款不足,急需向告訴人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在新北市永和福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內,被告遂依「劉佳韻」之指示,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分、11時3分、11時4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後,復於同日11時19分,自玉山帳戶轉匯30015元至其所有第一帳戶後,隨即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嗣被告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內,將提領之款項18萬元交予陳柏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江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交接管制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匯款申請書、第一帳戶存摺影本、玉山帳戶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物品清單、錄影監視截圖、被告與「顏佳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蔡雅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佳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收據截圖及僱用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其所有玉山帳戶、第一帳戶、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給本案詐欺集團及依對方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宜蘭找工作 兼差」看到「星奕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有臉書暱稱「蔡雅蓁」之人加入我的LINE,要我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她,並傳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又傳「劉佳韻」的LINE個人檔案要我加入,跟我說「劉佳韻」是主管,加入「劉佳韻」的LINE後,「劉佳韻」跟我說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工作內容為偶爾外處考察及協助公司採購,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劉佳韻」說因為廠商要來宜蘭,會匯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要我把這筆錢交給廠商,我前後提領5次,共18萬元,「劉佳韻」指示我將錢交給自稱「林先生」的人,「劉佳韻」要我把帳戶內的301000元匯給「鄭伯豪」,我到玉山銀行要匯款時,銀行行員問我一些問題,他覺得我的回答怪怪的,問我是不是被詐騙,就幫我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了解後,請我把301000元領出來,配合警方把上游車手約出來交款,後來車手沒有出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帳戶、第一帳戶、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給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打電話給告訴人,假冒其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因購買房子尾款不足,急需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福和郵局,匯款48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劉佳韻」之指示提領18萬元,交給陳柏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卷內被告與暱稱「顏佳彣」、「蔡雅蓁」、「劉佳韻」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找工作 兼差」之頁面擷圖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0月28日於臉書社團「宜蘭找工作 兼差」尋找職缺,進而透過LINE向「蔡雅蓁」應徵,「蔡雅蓁」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傳送「僱用合約書」要被告填寫後回傳,並告知「劉佳韻」是主管,而與「劉佳韻」成為LINE好友,「劉佳韻」告知被告的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工作內容為偶爾外處考察及協助公司採購,需提供其所有玉山帳戶、第一帳戶、郵政帳戶帳戶資料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對方又佯稱公司需採購筆記型電腦,請被告至賣場訪價做成檔案回傳,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賣場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後,「劉佳韻」傳送「星奕訂購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合約內容為「星奕有限公司」向「百翎有限公司」購買15台筆記型電腦等物,「劉佳韻」佯稱因為廠商要來宜蘭,公司會匯錢至被告的帳戶,要被告先提領18萬元交給廠商,被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的錢共18萬元,再於當日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內,將18萬元交給陳柏全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網路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蔡雅蓁」、「劉佳韻」等人聯繫,依指示提供其所有玉山帳戶、第一帳戶、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提款交付給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三)再觀以被告與「星奕有限公司」簽訂之「僱用契約書」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載有公司名稱:「星奕有限公司」、工作項目:「工務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工作時間:「禮拜一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等內容,形式上之工作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31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本工資相去不遠;又被告曾受指示至賣場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確有從事特定勞務工作。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僱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等語,可以採信。

(四)又依據「劉佳韻」傳送「購買商品合約書」之內容,表示「星奕有限公司」向「百翎有限公司」購買15台筆記型電腦等物,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與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無異。且被告於交付18萬元給陳柏全,對方亦有交付「商品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給被告,表示「百翎有限公司」收到「星奕有限公司」之貨款18萬元,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五)再者,「劉佳韻」於113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將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301000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於當日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臨櫃辦理匯款時,因銀行行員詢問被告相關問題後發現異常,以為被告遭詐騙,遂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其遭求職詐騙等語,並配合警方誘捕上游車手,於同年11月4日將餘款301000元領出,再佯與「劉佳韻」約定於翌(5)日將該款項交給上游車手,然因車手未依約出現,致未能逮捕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被告則將該301000元交給警方扣案等情,此有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1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2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交接管制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及警員陳君薇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並有現金301000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於銀行匯款之前已察覺有異,並主動向警指稱遭求職詐騙,配合警方辦案欲誘捕上游車手,若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其相關問題時察覺有異,被告為避免遭逮捕,即可離去現場,然被告非但未予離去,反而留在現場配合警方辦案,保住告訴人遭詐騙的部分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8萬元,並同意告訴人領回扣案之301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知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等語,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工務助理」職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領款項應係公司採購之筆記型電腦之貨款,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其智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是故,本件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