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建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與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彭建諺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中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card暱稱「蛋糕🍰」假冒買家在Dcard暱稱「二手社團」之群組內,向A01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A01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通台灣PAY感應式支付功能,並取得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後,連同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一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旋轉知並由彭建諺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所示時間,持以至同欄所示地點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驗證密碼、附表同欄所示之交易序號等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同欄所示金額,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1檢具其與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報警偵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彭建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7、69、84至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款之人,並不是我,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等語。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Dcard暱稱「蛋糕🍰」假冒買家在Dcard暱稱「二手社團」之群組內,向A01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通台灣PAY感應式支付功能,並取得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後,連同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一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旋由騎乘被告彭建諺所有MXG-9621號機車之人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所示時間,持以至同欄所示地點內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驗證密碼、附表同欄所示之交易序號等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同欄所示金額,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1至2頁),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足憑(各項證據卷頁見附表),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通台灣PAY感應式支付功能,並取得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後,連同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一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旋由騎乘被告彭建諺所有MXG-9621號機車之人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所示時間,持以至同欄所示地點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驗證密碼、附表同欄所示之交易序號等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同欄所示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4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第88頁),且有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函檢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之警政全國車辨系統(新北市)及MXG-9621號機車騎士於114年6月18日之衣著特徵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13至19頁背面),堪認本案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所示時間,持以至同欄所示地點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金額之提領車手係騎乘被告所有MXG-9621號機車之人。而關於何人騎乘被告所有MXG-9621號機車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車牌000-0000是機車是其平常之交通工具,每天都會使用該機車,基本上都是自己騎,偶爾借給朋友騎,但我想不起來是借給哪位朋友,114年曾經借給一個叫做林俊瑋的,不清楚他的戶籍,照片上騎機車的人不像林俊瑋,沒有借給其他朋友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MXG-9621號機車是我名下的,也是我在使用,我只是把車子借給我朋友,領錢不是我,但我不知道我朋友是去領詐欺所得的錢,我是好心借林俊瑋,他跟我一起出國,他是我國中同學,出國之後他沒有回來,只有我自己回來,他現在人還在國外,林俊瑋向我借車的時間有點久了,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不認識影像中之人,機車曾在114年借予林俊瑋好幾次,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時間,都是當天還車,有1個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雖稱曾借用MXG-9621號機車予證人林俊瑋,惟對借用時間無法明確陳述,且亦始終無法提供證人林俊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且被告復自始陳稱:並不認識監視器影像中騎乘伊所有機車之人,騎乘伊機車之人並非林俊瑋等情,則其對究竟何人騎乘其所有MXG-9621號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金額乙節,被告始終避重就輕無法具體說明騎乘機車之人為何人,益見其所言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已難輕信。
(三)又檢察官偵查中曾調閱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時之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見114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之被告於113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之照片附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18頁背面),經與卷附提領車手至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欄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17至18頁),進行比對之結果,本院認案發時前往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欄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其臉型、五官容貌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於上開114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時拍攝之照片、於113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之照片高度雷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只有姐姐,伊為家中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應不致有其他兄弟姐妹致誤認之情事。況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將本案擷取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影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18頁),與被告於113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之照片影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18頁背面),以警政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之結果,相似度有0.786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9月2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附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第20頁),自堪佐證於案發時騎乘被告所有MXG-9621號機車至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欄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人,實為被告,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工。
(四)被告對本案至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欄所示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方式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Dcard暱稱「蛋糕🍰」假冒買家在Dcard暱稱「二手社團」之群組內,向告訴人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通台灣PAY感應式支付功能,並取得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後,連同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一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旋由被告騎乘其所有MXG-9621號機車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所示時間,持以至同欄所示地點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驗證密碼、附表同欄所示之交易序號等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同欄所示金額,足見係以分工、無卡提領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告知之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旋由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面以告訴人告知之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前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顯有掩飾、隱匿資金來源之過程及本質,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與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之上開台灣PAY行動提款驗證碼及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後,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告訴人聯繫之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3、91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提供提款驗證碼及無卡提款QRcode,及被告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Dcard暱稱「蛋糕🍰」、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入監前與養父從事冷氣工作、夜間兼職酒吧、家中有養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況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交易序號」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共4萬3千元,該款項 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三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序號 被害人被害證據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蛋糕」之人與A01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A01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A01佯稱賣場未經過認證導致其帳號遭凍結,要求A01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要求A01與郵局客服聯繫協助認證,並提供郵局客服聯繫方式進行認證操作,致A01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供A01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行動支付提款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彭建諺持前揭A01提供之QRCODE、驗證碼分別前往右列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金額,金額,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114年6月18日晚上6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A01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交易序號IZ0000000000)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19912號警卷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3至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6頁) 4、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影本(第7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7、A01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2頁) 8、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第13至14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函檢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第15、17頁) 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第16、18頁) 114年6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A01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交易序號IZ0000000000) 114年6月18日晚上6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A01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交易序號IZ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