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A女性影像顯圖畫面、性影像檔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7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某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代號A00000000000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A07並知悉A女出生年月日、A女當時正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詎A07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7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與在宜蘭住處(地址詳卷)之A女視訊時,引誘原無意自行拍攝性影像之A女自慰供其觀看,A女遂依其要求自行拍攝當場自慰之性影像;再於113年8月27日19時40分與在宜蘭住處(地址詳卷)之A女視訊聊天時,承前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接續犯意,引誘原無意自行拍攝性影像之A女自慰並自行錄影,A女遂依其要求自行拍攝自慰影片,再將自慰影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A07。
(二)A07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菈芙卡民宿,未違反A女意願,使其生殖器與陰部接合但未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三)A07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宜蘭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四)A07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0時16分許,陪同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帶A女到上址3樓殘障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46、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000000000004A、A000000000004B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持用IPHONE 11手機擷錄之告訴人A女性影像顯圖畫面及性影像檔案光碟(檔名均記載錄製日期)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A女互傳訊息之方式,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下體及自慰之私密、裸體影片予其觀覽,依證人A女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在與伊通話過程中,被告向伊稱想看伊的私密處及自慰的影片,一開始伊拒絕被告,伊告訴被告伊並不想,但被告不斷的要求伊,並向伊稱「如果你不給我看了,是不是代表你不愛我了?」,伊因而妥協,照被告的指示拍下了自慰的影片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見在交談過程中,被告確有透過言語勸誘A女拍攝特定部位之私密、裸體影片,而屬主動介入、影響A女之決定,進而積極促成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決意,而為引誘行為無訛。
⒉次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A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宜蘭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卷「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先後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尚未滿16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均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尚無須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的時、地,先
後3次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第1次與最後1 次之間,雖僅相隔約2個月,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與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乘A女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未能完全體認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潛在危害性,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彌補過錯。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處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告訴人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所為實具有一定惡性,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A女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二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裡有父母、祖父母及一個國小四年級的妹妹(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以致於在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以及A女不願違逆被告的意願,而在被告不斷要求、索討、鼓勵之引誘下,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均與被告、A女當時的親密關係,有所關連,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一或具類似性,非難重複程度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免失之過苛。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為仍顯示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部分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⒈本案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物品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案A女之性影像既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扣案之被告所持用IPHONE 11手機擷錄之告訴人A女性影像顯圖畫面及性影像檔案為本案之性影像,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性影像係A女當場自行拍攝或自行拍攝後傳送供被告觀覽
,其拍攝所使用之設備手機1支應屬A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A女之性影像畫面及檔案,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